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2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长春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4月8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