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侯淑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三初字第464号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淑兰,女,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拥军委七组,系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爱美舍化妆品行业主,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一厅针百区10排19号。

委托代理人葛春生,男,汉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拥军委七组,系侯淑兰丈夫。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淑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佘雨原于2005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左旋VC美白),专利号ZL200530122382.7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6月14日经专利局授权公告。上述专利申请后,佘雨原即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后经专利局核准上述专利由佘雨原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后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继续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上述专利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商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独占使用的专利号为ZL200530122382.7,名称为包装袋(左旋VC美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中东大市场一厅针百区10排19号开设的档口于2012年10月30日出租给付丹丹经营,租赁期限1年,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对于付丹丹在档口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章违法问题,根据被告与付丹丹的合同约定,应由付丹丹负责,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向专利权人佘雨原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包装袋(左旋VC美白),专利号ZL200530122382.7号,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6月7日。该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6167号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ZL20053012238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1年1月11日由佘雨原转移至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9月12日。

2011年3月2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原告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实施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25项包装袋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是中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化妆品。合同所涉系列专利使用费以专利技术入股方式计算,被许可方与许可方共同出资联合制造合同产品,许可方以专利技术入股股份占总投资的20%,许可方第三年开始分配利润。合同还约定被许可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许可方予以协助。被许可方有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以被许可方名义独立向侵权人行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被许可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搜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提出行政查处请求、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以及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护肤类、洗发护发、洁肤类化妆品。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9058号公证书证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霞来到长春市自由大路6730号中东大市场一楼一厅10排19号爱美舍,陈霞在爱美舍购买了标注为原告生产的包括左旋VC嫩白面膜等产品各一袋。公证员助理张健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史晓明及陈霞在现场工作记录上签名。陈霞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面膜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6张,并将照片内容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陈霞保管。

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爱美舍化妆品行成立于2012年1月5日,经营范围洗涤、化妆品零售。

本院经当庭审查(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905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长春市自由大路6730号中东大市场一楼一厅10排19号爱美舍即为被告所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爱美舍化妆品行。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品,拆封前物品封存完好。经原告展示本案被控侵权物品并经被告辨认,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被控侵权物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结合产品的价格、材质、防伪标识等因素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物品并非由原告生产或者销售。

被告与案外人付丹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档口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中东大市场百货区10排19号档口租赁给付丹丹,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美即控股有限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美即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可以针对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将有关维权的权利通过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授予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属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利害关系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向侵权人采取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维权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从用途判断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本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所销售产品并非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但是该许可使用费针对系列25项专利权且采用入股分配利润的方式收取,无法合理确定针对本案所涉及专利权应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以供本院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由于上述情形的存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在综合考虑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根据(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905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侵权时间以及被告提供的档口租赁合同所反映的租赁期间,本院认定侵权行为系在被告经营期间发生,被告答辩所称侵权行为由他人所实施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530122382.7名称为包装袋(左旋VC美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侯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8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冻天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宫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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