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长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2 15:5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再初字第1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2406677-4。

代表人张永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长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时依职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松检民抗字(2013)22号民事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松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冬梅出庭。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原审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3日,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吉J1676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于2007年6月29日、2007年8月29日、2008年1月11日在保险期内出险,损失金额74140元。被告已经给付理赔款59920元,尚欠14220元未给付。保险公司承诺理赔时限,但拖延时间,无故不理赔。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尚欠原告的理赔款14220元及按照要求最后出险理赔时限之日起60日以外给付利息最高额度给付。原审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未赔清单仅是我公司对案件信息所做的常规统计,不能作为保险责任的依据,原告申请理赔应提供保单、标的物损失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规定给付利息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保险赔偿一直存在争议,原告没按理赔要求提供索赔证据材料,对于保险责任没有予以确定,给付利息主张不应支持。

原审查明,原告所有的吉J1676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于2007年6月29日、2007年8月29日、2008年1月11日出险理赔,损失金额总计74140元。被告已经给付理赔款59920元,尚欠14220元未给付。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流程表中明示保险理赔案件赔付时限赔款金额15万元以上的支付时限系20个工作日,赔偿金额低于15万元的给付时限均低于20个工作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中财保长春公司实际损失与理赔不符清单一份、工作流程表一份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中财保长春公司松原未赔案清单和实际损失与理赔不符清单已经经过松原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系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清单予以采信。这两份清单已经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没有按照保险人的责任足额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差额部分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理赔时间,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14220元,并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要求依法再审。具体理由: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另案当事人进行的事实认定及判决,与本案原审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告提供的《实际损失与理赔不符清单》、《未赔案清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该清单是保险公司内部资料,获取其原件途径有限。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提供给原告。原审法院应查明原件在何处存放,原告如何获取,来源是否合法。三、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保险单、保险理赔单等基础材料,原审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四、本案属合并审理,庭审时审判人员未就合并审理的情况进行说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某某称,所举生效判决是同类案件判决,证据是被告单位业务员张某某提供的,被告已经认可,张某某已将保险单送交保险公司,因此抗诉不能成立,此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对检察院抗诉没有意见,原审认定证据依据不足,证据来源存在瑕疵,因此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审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对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再审当庭陈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中财保长春公司实际损失与理赔不符清单、工作流程表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实际损失与理赔不符清单》(该清单加盖原审被告单位理赔业务专用章),原审被告单位业务员张某某原审中出庭作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三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期内出险,原审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对其未赔付的原审原告张某某理赔款14220元,应予赔付。因双方未约定迟延理赔支付利息,故对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从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之中,关于对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是采信了该判决认定的相关证据(所采信实际损失与理赔不符清单中同时载明本案张某某信息),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抗诉机关对本案判决论理部分的表述认识角度不同。关于实际损失与理赔不符清单的真实性及来源,经原审及再审庭审查明,该清单系由原审被告单位业务员张某某提供,清单上加盖了原审被告单位理赔业务专用章,且原审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单及保险理赔单等基础材料,张某某证实,其已将勘查和理赔的材料交给原审被告单位,且实际损失与理赔不符清单上载明“以上车辆理赔手续齐全,在人保公司档案库存档。”关于本案与其它21起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分别下判,原审及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的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对抗诉机关的几点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审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再审中的请求,本院亦不予保护。对原审原告张某某再审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殿臣

审 判 员  高 鸽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铁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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