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491号
罪犯王金达,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2年3月13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金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王金达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6月19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王金达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达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金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