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维琴、周子君、周维与白山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56号

原告:赵维琴,女,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天宇,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子君,男,汉族,1937年3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天宇,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维,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天宇,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参乡路预制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常美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于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维琴、周子君、周维诉被告白山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琴、周子君、周维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萍、闫天宇、被告天天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常美丽、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2014年6月17日15时55分许,孙宇(被告天天物流雇佣的司机)驾驶白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注册登记)牵引蓝色旭达牌厢式运输半挂车(未注册登记)沿吉林大路由西向东驶至世纪大街交汇处右转弯时,汽车前部与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车道直行的周利彦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周利彦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宇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孙宇为被告天天物流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虽然没有注册登记,但已经在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处进行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赔偿以内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需要赡养人的赔偿金14613.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7200元,合计人民币535974.30元;2、判令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三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天天物流承担。

被告天天物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肇事的事实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额事实无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及合理数额内承担给付;3、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不应该承担。4、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55分许,被告天天物流所雇佣的司机孙宇驾驶白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蓝色旭达牌厢式运输半挂车,沿吉林大路由西向东驶至世纪大街交汇处右转弯时,牵引车前部与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车道直行的周利彦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周利彦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宇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牵引车系被告天天物流购买,尚未进行注册登记。被告天天物流作为投保人,为该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再查明:原告周子君系死者周利彦父亲,生于1937年3月26日。原告周子君育有包括死者周利彦在内共5名成年子女;三原告及死者周利彦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家庭。三原告及死者周利彦原居住地经开区杨家店村的集体土地,多年前即被经开区管委会征用;原杨家村集体经济组织,亦经批准变更为经开区东方广场街道杨家居委会。

再查明:三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共支出律师费172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及死者周利彦的《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天天物流购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杨家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宇违章驾驶车辆致周利彦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该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孙宇的侵权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孙宇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天天物流承担。同时,鉴于被告天天物流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亦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应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周利彦虽系农业户籍身份,但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的较长时间里,其已因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脱离了农业生产,其经济收入模式、生活方式及生活消费水平已与城镇居民无差别,故在确定周利彦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及我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208.04元),死亡赔偿金数额应确定为20208.04元×20年=404160.80元。二被告诉讼中提出的关于死者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对三原告民事权利的保护,故二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周利彦遇难时,其父周子君年满77周岁,具有被扶养人身份,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因周子君尚有四位其他扶养人,故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仅赔偿周子君生活费中应由周利彦承担的部分。参照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613.50元),并参照《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75周岁以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5年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周子君的生活费损失为:14613.50元×5年÷5人=1461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项生活费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利彦的死亡,给原告赵维琴、周子君、周维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三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

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支出的172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出于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该项费用客观上虽非侵权人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在法律意义上二者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且各项费用金额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按照全面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该项费用仍应作为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被告天天公司在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死亡赔偿分项(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可覆盖三原告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限额中的余额6万元,应用于赔付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

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的总额为468774.30元(404160.80元+14613.50元+50000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理赔款后,剩余358774.30元损失,应由被告天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天天公司在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天天公司的这一赔偿义务,应全部由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以保险金形式,直接向三原告支付。

三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维琴、周子君、周维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468774.30元;

二、白山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维琴、周子君、周维律师代理费17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原告赵维琴、周子君、周维已垫付),由被告白山市天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乐泉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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