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侠、赵双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401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江区建设街759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

法定代表人齐国忠,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刘金侠,女。

被告赵双昌,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侠、赵双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侠、赵双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与宁江区农村信用联社兴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约定利率为10.350000‰。逾期违约按约定率的50%计算支付罚息。现合同已到期,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被告刘金侠、赵双昌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 000元,借款用途为粮食种植及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约定利率为10.350000‰,逾期给付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27日,被告赵双昌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刘金侠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承担还款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双昌对被告刘金侠的借款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0.350000‰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金侠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0.350000‰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赵双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丽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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