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初字第270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被告做过引产两次,最后一次引产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由于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短暂,缺乏了解,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54.34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外债11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做过引产两次,最后一次引产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另查明,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做引产的事实,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时间与被告中止妊娠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原告没有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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