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惠敏与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白惠敏,女,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锐,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前郭县。

原告白惠敏诉被告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有急事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份,没有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徐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份,没有利息约定。另查明,原告2014年2月17日起诉被告至本院。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惠敏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余款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占玖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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