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与林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张利,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有东,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

原告张利诉被告林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0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约定2013年11月6日前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万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后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10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约定2013年11月6日前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万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利借款本金2.6万元,并自2013年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余款2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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