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王秀兰、辛淑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原审被告:辛淑会,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兰、原审被告辛淑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关明明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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