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振海与姜树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2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振海,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小辉,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树学,男,1951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肖华芳,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孙振海与被告(反诉原告)姜树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于小辉和被告(反诉原告)姜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赵丽霞借款170 000元,其中原告用款33 000元,被告用款137 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和一枚承诺书,均认可双方从赵丽霞处借款170 000元中被告姜树学用款137 000元。原、被告向赵丽霞借款后,应赵丽霞的要求,原、被告与赵丽霞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协议,并经过公证,其目的就是赵丽霞以原告所有的位于江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小区林州名苑第4栋7单元501室87.69平方米楼房与其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在原、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时作为担保。后来,赵丽霞以原告将楼房出售给自己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将上述楼房交付给赵丽霞。该案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松民一终字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振海、邢淑清立即将位于江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小区林州名苑第4栋7单元501室87.69平方米楼房交付给原告赵丽霞”,现该案已由宁江区人民法院执结,将原告上述楼房执行给赵丽霞。因为双方从赵丽霞处共借款170 000元,现原告已将上述楼房还款顶账,被告应将使用的137 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7 000元及利息10 000元(自2011年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合计147 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承认原告的起诉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37 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用款情况: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 000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还款50 000元,利息5 000元;2010年10月8日在李小全处抬款30 000元,原告用款5 000元;2010年11月8日在赵佰子处抬款50 000元,原告用款3 000元;2011年4月原告被他人致伤,让被告为其借款,被告用车抵押给别人给原告还款 9000元,在布和处借款5000元,为原告平账给庞军10000元,以上合计137 000元。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137 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赵丽霞借款170 000元,其中原告用款33 000元,被告用款137 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和一枚承诺书,均认可双方从赵丽霞处借款170 000元中被告姜树学用款137 000元。原、被告向赵丽霞借款后,应赵丽霞的要求,原、被告与赵丽霞签订一份楼房买卖协议,并经过公证。后来,赵丽霞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将上述楼房交付给自己,该案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松民一终字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振海、邢淑清立即将位于江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小区林州名苑第4栋7单元501室87.69平方米楼房交付给原告赵丽霞”,现该案已由宁江区人民法院执结,将原告上述楼房执行给赵丽霞。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共同借张三郎50000元,原告用了,后来由被告一人还的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借赵丽霞170 000元,原告用款33000元,被告用款137 000元,后来原告以自己所有位于江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小区林州名苑第4栋7单元501室87.69平方米楼房的楼房偿还了上述欠款,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替被告偿还的137 0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50000元欠据一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辩称已将此借款还给被告姜树学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抗辩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2010年9月16日的借据一枚,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借张三郎50000元,原告用了,后来由被告将此款偿还,对此原告辩称,是自己拿50000元给被告姜树学,被告去还的张三郎,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对上述两笔款项100 000元,原告应及时给付被告,被告对上述100 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相应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姜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振海欠款137 000元。

原告孙振海(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姜树学(反诉原告)欠款100 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姜树学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反诉被告孙振海承担2219元,反诉原告姜树学承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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