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海澜布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5: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初11号

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海澜布艺。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经营者:姜亚民,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海澜布艺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56-1-16号。

委托代理人:姜丽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之家)与被告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海澜布艺(以下简称海澜布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澜之家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峰、闫春德,被告海澜布艺的业主姜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澜之家诉称:2002年6月3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海澜”商标。2003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3196649。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棉织物、床上用亚麻制品、纺织品家具罩”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2004年5月21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海澜”商标。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4077661。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衬衫;内衣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根据以上事实可知,上述两商标经原告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窗帘布艺时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窗帘布艺上使用“海澜”商标。其使用的“海澜”商标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纺织品”与“服装”具有高度关联,所以应当被认定为相类似商品,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调查发现,被告工商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所属行业为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其实际也是从事窗帘布艺的销售。2011年时,原告“海澜”注册商标早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时,被告将“海澜”注册为字号并使用,存在明显的搭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实地调查和工商登记披露的信息可知,被告所销售商品价格昂贵,属于高端消费品。其搭原告品牌出售商品获利不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此外,为制止被告违法行为,原告通过公证等方式依法进行取证,并为此支出一定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海澜”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变更含有“海澜”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被告海澜布艺辩称:被告同意变更字号,但不应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主要经营窗帘的设计、制造和安装,与原告专营成人男装有明显的区别。且被告位于批发市场中低档商圈,没有使公众因为一个窗帘布艺个体经营者的行为而对海澜服装产生混淆,且没有给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所以不应登报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承认在字号上使用了“海澜”字样,但在销售的窗帘布艺上没有使用“海澜”商标。海澜布艺的价格签上印制着的“海澜布艺”是标注的个体工商户的店铺名称,不是窗帘的品牌名称。被告销售的窗帘从未标注过任何的商标。被告也从未告知消费者销售的窗帘是“海澜”品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海澜之家专卖店有其独特醒目的装饰装潢,加盟店被统一装修,醒目的蓝底黄字格外引人注意,而被告的海澜布艺只是普通的灰色牌匾。海澜之家被公众认知为销售成人男装的专卖店,而被告仅是销售、设计、加工窗帘的个体工商户,二者销售的商品截然不同,对于吉林市的公众而言并不会造成混淆,不会影响海澜之家的销售。此外,海澜布艺原位于吉林市天津街批发市场附近,是低档商品的销售区,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高端消费品。其经销、加工、定制窗帘不会与海澜之家的男装专卖店相混淆。原告注册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但被告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经营范围不同,被告并没有让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被告尊重原告所有的商标权,同意变更字号,但因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商誉,没有给原告带来不良影响,所以,不应该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声明,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案外人丁克勤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 ”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1966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棉织品;毛料布;毛织品;帆布;金属棉(太空棉花);纺织品壁挂;浴巾;床上用亚麻制品;纺织品家具罩”。2008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牌注册商标被依法转让给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过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8月27日。2015年4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另,本案原告的前身江阴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海澜”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0776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15年4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2004年9月,江阴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海澜之家”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3371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9年2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4月3日,变更为本案原告。经过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9月20日。2016年2月19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业主姜亚民自2011年5月13日起,即以“海澜布艺”作为店铺名称,对外进行销售、设计、加工窗帘,并在所出售的商品标签上标明为“海澜布艺”。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检索费、咨询费、购买商品费共计68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3196649号、第4077661号、第3337135号)、公证书、发票、收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被告以“海澜布艺”名义出卖的窗帘,其商品标签上标明为“海澜布艺”。且其企业名称中亦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海澜”文字,并在其出售的窗帘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变更含有“海澜”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品所特有的“海澜”名称,造成与原告商品相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被告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商铺所在位置、其侵害商标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另,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问题。因被告同意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行为,结合被告商铺所在位置,以及其销售商品的受众群体,被告对原告的不利影响仅限于吉林市本地,并不存在全国性不利影响。被告在变更企业名称,对外销售窗帘时不再使用“海澜”名称后,完全能够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海澜布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海澜布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含有“海澜”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海澜布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被告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海澜布艺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孙 洋

(本件共8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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