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08 15:5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刑初11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程×酒后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派出所门前,与行人何淑桂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该电动两轮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6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程×于2016年7月3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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