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8 15:5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3046号

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巷二条37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全中,男,该公司办公室副经理。

被告张志远,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万海(被告之夫),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卫士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志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卫士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全中、被告张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9月21日入职我公司,工资标准为1900元,工作岗位是海淀区温泉镇翠微小学分校保洁员。被告因劳动关系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3月1日工资87元;3、支付2016年9月21日-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 4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元。经仲裁庭审理,东城仲裁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工资87元;3、我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86.2元。我公司认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3月1日的工资150元;而且学校在2016年2月期间是放寒假,被告并未上班,但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其1900元,这部分费用被告应该退回。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1、不同意支付张志远2016年3月1日工资87元;2、张志远退回2016年2月寒假期间一个月未出勤而实际已发工资19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和认定的事实。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以不再支付我2016年3月1日的工资87元了。对于本次仲裁裁决未涉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张志远2015年9月21日入职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翠微小学分校。2016年3月1日张志远离职。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庭审中,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鲍玉松所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3月鲍玉松代付张志远3月1日工资150元。张志远认可收到150元,但主张并非3月1日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华远卫士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明,该证明上载:保洁公司已委托学校鲍老师给张志远所说欠加班费87元,已结150元。张志远称该150元系2016年2月22日-24日的额外工作津贴。华远卫士物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6年3月3日,张志远因劳动关系纠纷向东城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工资87元;3、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9月21日-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0元;4、华远卫士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经仲裁庭审理,东城仲裁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工资8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86.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华远卫士物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裁决结果,不服上述第二项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162号裁决书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卫士物业公司要求张志远退回2016年2月寒假期间一个月未出勤而实际已发的工资1900元一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张志远当庭同意华远卫士物业公司不支付2016年3月1日工资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远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角;

三、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志远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工资人民币八十七元整;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华远卫士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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