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平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金初字第30号
原告辛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住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辛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人寿财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平诉称:2011年8月1日23时许,侯白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C3551号别克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工务段路口时,将步行的王小英撞倒,造成王小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C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白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英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RC355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辛平。原告为妥善处理本次事故,向受害人王小英先后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90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保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53000元错误,实际支付原告53785元,根据本案事实,本案驾驶人侯白超在本事故中逃逸,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人在强制险限额内不承担,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
原告辛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3、、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情况。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受害人王小英已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90000元。
5、受害人王小英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王小英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6、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和咨询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王小英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500元。
7、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宛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王小英支付赔偿款146686元,其中原告支付的9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驾驶人侯白超,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垫付款的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病历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二次医疗费的咨询意见有异议,认为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应支付驾驶人侯白超垫付款有异议,认为应按法律和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条款的规定,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辛平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予综合分析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及法庭调查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9日,原告辛平委托朋友为其从徐自岐处购得的豫RC3551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0411300003432,被保险人为辛平,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0411300001217,被保险人为辛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30零时起至2011年9月29日24时止。
2011年8月1日23时许,原告辛平雇用的司机侯白超驾驶豫RC3551号别克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工务段路口时,将步行的王小英撞倒,造成王小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小英受伤后,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7863元。
2011年9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C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白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英无责任。
2011年9月22日,原告辛平通过本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侯白超向受害人王小英支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0000元。
2012年8月22日,受害人王小英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侯白超和本案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60670.9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2012)宛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小英各项赔偿款56686元,并认为:侯白超向王小英已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由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侯白超。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不当且计算赔偿标准过高,认定其直接支付侯白超垫付的90000元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13年4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2)南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只向侯白超支付了53785元,余下的36225元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侯白超肇事逃逸、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责任为由拒绝支付。庭审中辛平称,事故车辆豫RC3551号别克轿车是原告刚从徐自岐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所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是原告辛平称系委托朋友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商业机动车保险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任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在举证期间届满,庭审结束以后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说明已履行了对原告的免责告知义务,原告不予质证。
综上所述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原告已垫支的36225元赔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辛平在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C3551号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抽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辛平雇用的驾驶人侯白超驾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2012)宛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小英各项赔偿款56686元,并认为:侯白超向王小英已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由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侯白超。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不当且计算赔偿标准过高,认定其直接支付侯白超垫付的90000元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13年4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2)南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保险公司只支付53785元,下余36225元未付,而本案争议的就是候白超垫支的下余36225元是否应付,本院认为此争议在(2012)宛民初字第1895号法院判决书评理中已做认定,故应予以支持。因候白超是本案原告辛平的雇佣司机,而辛平为实际赔款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限期支付该赔款给原告辛平。庭审结束以后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法定要件,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平保险赔偿金36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飞
审判员  吴国恩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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