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德聚雨南阳市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郑德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忽顺玉。
住所地:河南油田骊山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郑德聚诉被告南阳市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德聚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聚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聚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在南阳市南新路翟庄高速收费站口南100米处路西边路边站着,被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忽丽明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豫RT7549号小型轿车撞倒在地,原告后被送至南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等,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已垫支全部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未付分文,无奈出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忽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T7549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共计4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酿造公司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5391.6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原告郑德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事故车辆豫RT7549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出租车所有人情况和投保情况;
3、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4、医疗费、用药清单、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72259.37元。
5、原告身份证一份,村委证明两份,劳动合同、社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及收入情况,以及原告自2010年起已长期居住在南阳市中心城区其女儿郑金爽家,原告不间断务工,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已常年融入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赔;
6、被抚养人张延芳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妻张延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患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其家庭生活来源由原告外出务工维持。
7、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和鉴定费700元。
8、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
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其向本院邮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南阳市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书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真实,且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向法院提供保险单正本,被保险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公司营运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若未能提供,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郑德聚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有冠心病病史,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黄庄村委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依法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是进城务工所得,对黄庄村委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超出其所能证明的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两个证据日期不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
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质证权利。对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南阳市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书,原告郑德聚无异议,但认为是司机忽丽明对原告的额外补偿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忽丽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4、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身份证、劳动合同、黄庄村委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黄庄村委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超出其作为村民基层自治组织所能证明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七一街道塔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在其职责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诊断证明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黄庄村委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妻自2010年秋天离开黄庄村委后的情况,超出其证明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司机忽丽明驾驶豫RT7549号小型轿车,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新路翟庄高速收费站口南100米处时,因躲避一狗,向右打方向不慎撞住站在路西边的原告郑德聚,造成郑德聚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德聚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左侧侧脑室占位;5、冠心病;2014年9月2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70983.60元、门诊费70元,院内购康祝多角拐杖、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支出120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月内两人护理。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郑德聚交通事故致左髋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4年7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2014)FD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忽丽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德聚无责任。忽丽明与原告郑德聚经交警部门调解:忽丽明一次性补偿郑德聚5000元;郑德聚的各项损失由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得赔偿款由郑德聚全部所得,不再追究忽丽明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忽丽明驾驶的豫RT754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2月12日止。
另查明,原告郑德聚与其配偶张延芳长期自2010年10月起在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塔园社区居住,以郑德聚在南阳市宏基农林科技开发中心苗圃工作为生;张延芳2014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一、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司机忽丽明驾驶机动车遇到情况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忽丽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德聚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郑德聚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郑德聚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70983.60元、门诊费70元,医嘱购拐杖、药品1206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诊断证及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一月内两人护理,后期半年内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70元×30天×2人+70元×180天×1人=168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5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1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177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因为其配偶患有精神分裂症,需继续治疗,原告无其他收入,在南阳市宏基农林科技开发中心苗圃工作,月工资1800元,误工期间自原告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9日,误工费为1800元÷30天×157天=94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郑德聚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塔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郑德聚年满62周岁,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2)年×20%=120949.36元,其中:22398.03元为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2)年为赔偿年限,20%为赔偿系数;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请求4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上各项损失共计元。三、因豫RT75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吉利出租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德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阳市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德聚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德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南阳市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元,原告郑德聚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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