忽民平雨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字第6号
原告忽民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志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来,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尹定武,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忽民平诉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油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宛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忽民平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梁全来,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忽民平诉称:2012年3月4日,熊睿(系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豫R78691的卡车(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油田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港矿1号计量站对面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熊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河南油田总医院被诊断为左下肺损伤,左肋骨多发骨折及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44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7848.17元;2、人保财险油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熊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
3、唐河县天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停发工资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唐河县天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
4、唐河县天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工资表6份及个人所得税发票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忽民平在唐河县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情况,日工资为150元,并依法交纳了个人所得税。
5、南阳市官庄镇忽桥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忽民平在建筑公司打工,其妻在油田打工,二人在油田租房居住,其家庭收入来源以打工为主”,用以证实原告忽民平及其妻子在河南油田租房居住,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靠打工收入。
6、2012年河南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赔偿标准一份,证实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22438元,故护理费用应为每天61.47元。
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一份,该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在为农民工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用以证实按照该文件规定原告忽民平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8、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忽民平的伤情鉴定情况、护理依赖情况及后期医疗费用情况,支出鉴定费2500元。
9、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二次手术费。
10、交通费票据112张,1700元,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计免赔免责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或未达到标准;2、原告的身份应按农村居民对待。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熊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豫R78691的卡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3、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发票6份,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115.29元,其中72115.29元有发票,另外请专家开胸费用4000元没有发票。
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三者险应扣除不计免赔率20%,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已超出限额,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忽民平左下肺切除手术后伤残程度符合9级伤残,左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9级伤残,左下肢功能轻度障碍符合10级伤残。
对原告举证,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6、7、9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4组证据有异议,依据该项确定工资不准,有的月多,有的月少,差异较大;对原告举证5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原告举证8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程序上存在瑕疵,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同时该鉴定依据亦有瑕疵,伤残鉴定不能依据工伤标准,还有就是护理依赖,原告的伤情根本达不到护理依赖的程度;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应出具正规的发票;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由法院酌定。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6、7、9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第4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前后不一致,系造假,不能认定为平均工资是4500元,同时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个人所得税发票系事故发生后缴纳,存在瑕疵;对原告举证第5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有连号,由法院酌定。
对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原告忽民平、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1、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举证第3组证据有发票的72115.29元无异议。
对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举证,原告忽民平、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1、2、6、7、9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对于工资表部分,二被告认为工资表前后不一致,存在瑕疵,但经核实,该证据涉及的时间为2011年9、10、11、12及2012年1、2月份,每月的工资存在差异是由于出勤天数不一致造成,而每天工资150元是固定的,且相互印证,同时与发票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二被告对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由于该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按二次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护理依赖,已重新鉴定,不能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该费用确已发生,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合理或不必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0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合理性,将在评理时予以阐述。
对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举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本院对于发票显示的费用72115.29元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4日,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熊睿,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豫R78691的卡车沿油田西环路由北向南至魏港矿1号计量站对面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忽民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熊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忽民平被送至河南油田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肺损伤,左肋骨多发骨折及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2115.29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521.89元。
2012年11月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时限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阳科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忽民平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忽民平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忽民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忽民平出院后至定残期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忽民平在定残后一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10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忽民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27日南阳南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忽民平左下肺切除手术后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轻度障碍符合十级伤残。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以南阳南石法医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作出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忽民平其现有的伤情未达到所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明:1、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豫R78691的卡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忽民平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租房居住,且以打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日工资15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熊睿,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忽民平受伤,已经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熊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熊睿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忽民平受伤,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78691卡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6521.89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3月4日住院,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为2013年4月27日,计419天,原告提供的四个月的工资表虽高低不一,但能显示出每天150元的工资收入,误工费为6285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依赖,经鉴定,原告现有伤情不够成护理依赖,对其护理依赖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4天,二次手术住院7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为255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靠打工收入,对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0442.62元,20442.62元×20年×23%=94036.05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赔偿能力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7981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7817.94元。对被告人财保险油田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只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但未提交该免责条款明示给投保人的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忽民平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9817.94元。
二、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忽民平赔付鉴定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忽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50元,原告忽民平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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