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顺山、刘会朋与黄晓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998号
原告:牛顺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会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晓中,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牛顺山、刘会朋诉被告黄晓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延飞,被告黄晓中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22时45分许,黄晓中驾驶的豫RS2672(临)长城牌轿车沿南阳市都市兰亭区间道自西向东行驶到离独山大道东约50米处时,将沿区间道同方向步行的牛顺山、刘会朋撞倒。造成牛顺山、刘会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黄晓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RS2672(临)长城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以及未主张项目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晓中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并且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对于原告诉请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右肾结石等自身疾病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原件,车辆照片和车架号照片,否则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5、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请求合理分配保险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刘会朋、牛顺山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06号),证明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晓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牛顺山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牛顺山受伤情况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5、刘会朋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刘会朋受伤情况、及在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两张收据一张,证明二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29658.19元。
被告黄晓中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右肾结石这方面,治疗中显示原告牛顺山有右肾结石,因此我公司认为用于治疗该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第6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来加以佐证。对德元大药房出据的收据是非正规票据并且也没有医嘱,也未显示付款人系本案原告,对该收据不认可。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2、3、4、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医疗费中,德元大药房出据的收据,金额2580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两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22时45分许,黄晓中驾驶的豫RS2672(临)长城牌轿车沿南阳市都市兰亭区间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离独山大道东约50米处时,将沿区间道同方向步行的牛顺山、刘会朋撞倒,造成牛顺山、刘会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次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牛顺山住院16天,医疗费用7044.74,刘会朋住院41天,医疗费用120033.45元。另查明,黄晓中对本案肇事车辆豫RS2672(临)长城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二原告受伤,南阳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晓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黄晓中对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本案二原告请求122000元,不足部分以及未主张项目另行主张,本院依法照准。3、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牛顺山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7044.74,刘会朋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20033.45元,已超出原告诉请标的122000元,且庭审中二原告未明确划分份额,故应按比例赔偿,应赔付原告牛顺山的金额为6763.22元,应赔付刘会朋的金额为11523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牛顺山赔偿金6763.22元,支付原告刘会朋赔偿金115236.7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黄晓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良中
审判员  吴迅风
审判员  田金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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