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玲与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034号
原告王金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金玲为与被告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王林和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王林驾驶豫R3083B奥迪牌小轿车在南阳市理工学院对面区间道内将原告右脚轧伤,造成王金玲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为双方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避让行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3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林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情应该怨我,因为原告站在路边。我的车辆保险很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出事后我垫支7200元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事故划分不确定,故需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进行认定。如属实,我公司会对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中予以说明。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的如何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信息。
3、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车辆等情况。
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
5、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南阳中心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和外购药花费情况。
7、原告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证明2份。证明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事实。
8、交通费票据760元。
被告人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5、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确定。照片不是第一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大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肇事方支付。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需庭后调查,原告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证言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情况。因此对要求按460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万和医院诊断证明也有异议,未提供病历或门诊票据印证其住院康复治疗情况。证据8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王林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手续合法。
2、收款条2张。证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200元。
原告和被告人财保公司对被告王林所举证据无异议,针对辩解,人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4、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事故证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被告王林当庭陈述和原告伤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医院证明、发票、购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收入已超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额,却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收入不予采纳。因南阳万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门诊票据相印证,不予采纳。证据8,从原告受伤地点、就治医院和陪护人员到医院的次数情况考虑,酌定支持600元为宜。
被告王林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人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王林驾驶豫R3083B号奥迪牌小轿车在南阳市理工学院对面区间道内将行人即原告王金玲右脚轧伤,造成王金玲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跟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188元(含外购药1504元)。2014年11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现场变动。经调查,道路交通事故的准确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庭审中王林陈述:当时原告在路边面朝路段站着好像和人说话,我开着车从理工学院出来往北行驶。路上人很多,还有车辆干扰着不好走。等走到原告身边时,前面有辆车挡着我必须打方向才能过。我正在打方向时把原告的脚给压住了,原告当时脚就流血了。我赶紧下车用纸捂住,又打电话让朋友们开车把他送到医院。我因为有事没咋停留就走了。当时想着事情不大,自己花点钱算了,就没有报警也没有报告保险公司。这件事不怨人家原告。后来原告出院后要让我赔偿几万元,协商不成后原告才报警。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3083B号车辆为被告王林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王金玲住院期间,王林已垫支费用72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知王金玲在事发时系站在路边的行人。而王林驾驶机动车辆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在前方有车辆阻碍道路打方向转向时,将王金玲脚部轧伤,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王林作为车辆驾驶员没有报警且私自变动了事故现场,导致交通事故责任
无法认定,因此,王林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人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王金玲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院可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医疗费8188元(含外购药1504元),均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30元×(19天+19天)=1140元。合计为9328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部分为:(1)误工费,原告无纳税凭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3周后逐步下床活动,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陪护2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康复时间为6周:37958元/年÷365天×61天=6344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1天×2人=9707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979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王林已支付的7200元,人财保公司应支付王金玲各项损失共计18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玲各项损失共计18779元;退还被告王林垫支款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原告王金玲负担267元,被告王林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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