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与南阳市汉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韩华永、樊海改、梅书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李涛,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汉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勾延忠,任经理。
被告韩华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樊海改,女,汉族。
被告梅书更,女,汉族。
原告李涛诉被告南阳市汉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汉都快捷公司)、韩华永、樊海改、梅书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韩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樊海改、梅书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汉都快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中午12:05分左右,原告在工农路与光武路东北角寻找车位过程中,经被告韩华永引导将车停在汉都快捷酒店门口,交经被告人樊海改索要5元钱停车费未给票,当天下午2点,原告到汉都快捷酒店大门前提车时发现车辆受到酒店门头建筑装饰掉落物体损害,造成右前挡风玻璃下角呈大面积蛛网状破损,并在右前挡处伴有多条长约20公分左右的裂纹,同时车辆右前车门和右后倒车镜漆面有划痕和凹陷。当天停车场是梅书更、樊海改、韩华永当班,后找四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人共同承担财产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车辆损失4805.55元人民币,本人误工费1200元人民币,合计:6005.55元人民币。2、车辆受损后的跌价,申请法庭指定专业机构评估后纳入赔偿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在现场的受损照片;2、车辆在4S店维修单;3、仲景派出所的出警证明。
被告南阳汉都快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韩华永辩称,我是在看车的,当时负责原告停车后,收原告5元停车费,没给他票。原告的车是汉都宾馆上面的建筑物掉下来砸着的,与我们无关。我不应该赔偿。汉都宾馆门口的停车场是我们十组负责收的停车费,因为汉都宾馆是我们组里的,地是十组的,房子是北关村盖的,北关村是房子的所有人,宾馆老总是租赁的。宾馆住宿停车不要钱,不是宾馆的要钱。
被告韩华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樊海改辩称,我和韩华永、梅书更三人一班,当天我们值班,韩华永说的意见就是我的意见。
被告樊海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梅书更辩称,我和韩华永、樊海改三人一班,当天我们值班,韩华永说的意见就是我的意见。
被告梅书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华永、樊海改、梅书更均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05分左右,李涛驾驶无牌新福克斯轿车在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附近寻找车位过程中,在韩华永的指导下,将车停放在汉都快捷酒店门口的空地上,樊海改向李涛收取了5元停车费。当天下午14时,李涛提车时,发现车辆被汉都快捷酒店门头装饰材料坠落物损坏。在李涛未找到韩华永、樊海改时,李涛即与汉都快捷酒店前台服务员交涉。因沟通无效,后李涛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将车送至南阳嘉华福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李涛为此支付4805.55元维修费。
2014年6月1日,李涛再次来到事发地点,仍无法找到韩华永、樊海改等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进行了出警并到现场了解了情况,出具“接处警证明”,认为“双方系民事纠纷,应依法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李涛于2014年6月10日将南阳汉都快捷公司、韩华永、樊海更、梅书更诉至本院,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1、南阳汉都快捷酒店是由南阳汉都快捷公司承租经营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南阳汉都快捷公司是本案酒店的管理者,对其门头装饰材料负有检查、管理的义务,发现其所有、管理的门头装饰材料有不安全因素应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南阳汉都快捷公司的门头装饰材料突然坠落并损坏李涛所有的车辆,说明南阳汉都快捷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受害人李涛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涛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4805.55元;李涛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李涛要求南阳汉都快捷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涛选择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其要求保管合同的相对方韩华永、樊海改及梅书更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汉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车辆维修费4805.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汉都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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