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新与王永、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49号
原告李庆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沈学刚,任公司经理职务(缺席)。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南阳怡和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新诉被告王永、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王永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9时许,原告李庆新在南阳市光武路食品商贸城内正常行走时,与被告王永驾驶豫REJ69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庆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新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14年5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新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永驾驶的豫REJ69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478.25元。
被告王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车投的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支的有13000元也应有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根据保险的分项规定,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各项费用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六份):
1、原告李庆新的身份证2、被告王永的身份证3、被告王永的机动车驾驶证4、肇事车辆豫REJ697机动车行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该组证据用与证明:1、原告的身份2、被告王永的身份信息3、被告王永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4、肇事车辆豫REJ697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5、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新无责任6、肇事车辆豫REJ697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组证据(共五份):
1、入院证2、住院病例资料(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9张、心电图、超声检查报告单2张、数字化影像报告单、CT报告单、长期医嘱单3张,以上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院骨二科时住院病历资料)3、住院病例资料(入院证、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常规病理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7张、超声检查报告单、数字化影像报告单、CT报告单、心电图、长期医嘱单3张、临时医嘱单3张,以上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院泌外科时住院病历资料)4、医药费票据2张5、诊断证明书。
该组证据用与证明:1、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上造成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尿路损伤等伤情;2、为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院骨二科时住院46天,在骨二科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因外伤性尿路狭窄,尿潴留,为此建议转泌尿外科继续治疗;后在泌尿科住院26天,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72天(2014.5.18至2014.7.28)。3、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31397.98元。4、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在卧床休息6个月,一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需一人陪护。
第三组证据(共二份):
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正副本)2、鉴定费票据2张。
该组证据用与证明:1、针对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庆新交通事故致左髋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会诊费50元,合计750元。
第四组证据(共四份):
1、租房协议一份2、收条2份3、房东马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所租房屋房权证一份5、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光武街道办事处大官庄居住生活,事故发生之前已在该处居住生活1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王永对第一、二、三组不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居委会的证明应加派出所印章。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采信。该诊断证明书虽是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但与原告的病情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称是单方委托,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组证据系租房协议,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大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改社区居住,该证据被告无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虚假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予以支持。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法律上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鉴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被告王永提交医疗费缴费原件计款1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无异议。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9时许,原告李庆新在南阳市光武路食品商贸城内正常行走时,与被告王永驾驶的豫REJ69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庆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新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住院45天,后转到泌尿外科治疗,住院26天,总计住院71天,有住院病案首页为证。支付医疗费总计31397.98元,其中原告支付28397.98元,被告王永支付13000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庆新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损伤,属九级伤残
该事故于2014年5月2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新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永驾驶的豫REJ69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南阳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2、王永所驾驶的豫REJ69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李庆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97.98元。2、误工费:原告李庆新生于1943年1月26日,现年73岁,未提供相关有效的服务场所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住院71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躺床休息6个月,1人陪护,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2×71=11298.14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1×180=14321.59元,两项合计2561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1天=2130元。5、营养费:20元×71天=142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住址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7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地在城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7×20%=31357.2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庆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及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上九项费用合计为99274.95元,在上述各项中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扣除被告王永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750元,下剩85524.95元。被告王永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再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庆新赔偿金85524.9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含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良中
审判员  吴迅风
审判员  田金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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