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顺、石书新与张根、崔学芬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张继顺,男,汉族。
原告石书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世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根,男,汉族
被告崔学芬,女,汉族
被告陈元霞,女,汉族
原告张继顺、石书新诉被告张根、崔学芬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继顺、石书新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顺、石书新、委托代理人杨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崔学芬、陈元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顺、石书新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被告张根、崔学芬先后多次在我们家向我们借款80.42万元,自借款之日利息每月利息2分,有借条为据,并由被告陈元霞为担保人及其提供相应房子担保,同时,被告张根、崔学芬也以自己的财产和崔学芬为户主名下的车辆豫R953B9、豫R99252、豫RA3887等车辆进行担保。为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借款86.42万元及利息232588元。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借条5份,1、2013年4月8日借款16.5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担保人陈元霞用三套房子作担保。
2、2013年5月16日借款29.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担保人陈元霞用三套房子作担保。
3、2013年6月27日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担保人陈元霞用三套房子作担保。
4、2014年2月4日借款11.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担保人陈元霞用三套房子作担保。
5、2014年3月2日借款11.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担保人陈元霞用三套房子作担保。
本组证明:1、被告借原告款共计80.42万元;2、证明每月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达到232588元;3、本借款及利息的担保由被告陈元霞及其三座房产进行担保。
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对张根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根、崔学芬借款80.42万元属实。
被告张根、崔学芬、陈元霞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诉辩权利。
通过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7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3月2日被告张根、崔学芬先后五次向原告张继顺、石书新借款共计80.42万元,由被告张根、崔学芬给二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每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陈元霞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根也对该借款数额及担保情况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根、崔学芬支付借款80.42万元及利息232588元,被告陈元霞负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1、二被告欠二原告的借款,由二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借据为证,其借据证实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数额及利息,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支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计算至开庭之日为23258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开庭后的利息请求支付到借款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元霞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应按连带担保来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根、崔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804200元及利息232888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元霞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1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根、崔学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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