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永凤与向光涛、向光春、向光发、向光义、向光宝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1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毕永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秦曾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光涛,男,汉族。
被告向光春,男,汉族。
被告向光发,男,汉族。
被告向光义,女,汉族。
被告向光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光发,男,汉族。
原告毕永凤诉被告向光涛、向光春、向光发、向光义、向光宝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凤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松、秦曾睿,被告向光涛、向光春、向光发、向光义、被告向光宝的委托代理人向光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永凤诉称:原告共生育三子二女,现子女均已成人;原告毕永凤十几年来一直随向光发生活,由向光发照顾生活起居,期间原告的两个女儿也不时对原告进行扶持。另两个儿子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因脑出血住院,被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积水;2、上消化道出血;3、高血压三级;4、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5、双肺肺炎;6、高血脂症。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现已造成偏瘫。因向光发尚有生意在郑州,无法全方位的对原告照顾,加之其长子、次子的漠视,原告现已住到南阳市枣林敬老院,每月费用1800元,由专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向光义曾垫付5000元。《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脑出血住院未报费共计10490.25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500元及以后的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汉冢乡向庙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
2、住院清单及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用于证实原告2014年9月26日因病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7435.55元,减去新农合报销16945.30元,还应支出10490.25元。
3、南阳市瑞星老年养护中心的收据二份,用于证实原告现在养老院的住院费用情况。
被告向光涛辩称:母亲是一直跟随老小生活,但母亲一直能劳动,母亲的地一直有其他兄弟种着,都是在给他们劳动,分家时分给被告70平米房子,其他兄弟都多,自己也照顾过母亲,并且母亲指着被告脑袋说没有这个儿子。对看病的费用,母亲以前能劳动,被告不愿意出;愿意将原告接回家赡养,不愿意出钱。
被告向光春辩称:愿意出钱赡养,其他无意见。
被告向光发辩称:愿意出钱,让母亲住养老院。
被告向光义辩称:愿意出钱,让母亲住养老院。
被告向光宝辩称:愿意出钱,让母亲住养老院。
五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毕永凤与五被告向光涛、向光春、向光发、向光义、向光宝系母子关系,上述五被告均已成家。原告的丈夫早已去世,十几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向光发生活,由被告向光发照顾其生活起居;2014年9月26日因脑出血住院,被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积水;2、上消化道出血;3、高血压三级;4、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5、双肺肺炎;6、高血脂症。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435.5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16945.30元,下余10490.25元,被告向光义垫付50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向光发垫付。现原告已造成偏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于2014年11月6日住到南阳市瑞星老年养护中心,由专人护理,每月费用1800元,加上原告日常所需及吃药等费用,每月支出需要约2500元。现原告以五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五被告向光涛、向光春、向光发、向光义、向光宝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在原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的情况下,均应依法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但五被告却因个人或其他原因相互推诿,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于理,难辞其责。现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光义、向光宝作为原告的女儿,虽已出门外嫁,同样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2014年9月26日因脑出血住院所花费用10490.25元,由五被告均摊2098.05元;原告在瑞星老年养护中心的代养费及日常费用,每人每月分担500元;对原告毕永凤今后患病支出的医疗费,依据相关票据由五被告向光涛、向光春、向光发、向光义、向光宝各承担五分之一。关于原告的责任田及地补款,被告向光涛要求分割的请求,因责任田是原告的口粮田,涉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可自由支配,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4月起,被告向光涛、向光春、向光发、向光义、向光宝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毕永凤生活及日常费用500元,于当月5日前支付,至毕永凤百年后。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光涛、向光春、向光宝每人支付原告毕永凤医疗费2098.05元。
三、原告毕永凤今后患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依据相关票据由五被告向光涛、向光春、向光发、向光义、向光宝各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毕永凤负担12元,被告向光涛、向光春、向光发、向光义、向光宝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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