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李明成、白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1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住所地封丘县振兴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彬,该单位封丘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素军,该单位封丘县支行主任。
被告李明成,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白秀花,女,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李明成、白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曹素军、被告白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7日,李明成向我行申请贷款伍万元,2013年10月7日我行与被告李明成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0月6日到期,因已经超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被告白秀花对该笔借款自愿担保,被告一直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2223.2元,支付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合同利率13.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白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成未答辩。
被告白秀花辩称:我就不知道这回事儿,我的身份证借给耿秀胜使用过,他当时说使电动车补助的,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我的。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被告李明成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28411360425738012)复印件一份,(4)、担保人白秀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6)、农户贷款合同一份。(7)、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成与农行签订贷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李明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白秀花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捺的,我都没有去过农行,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以被告李明成为借款人、被告白秀花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明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贷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明成。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其利息付至2014年3月19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现被告李明成仍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6日合同期间的利息2223.2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3.0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另查明,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的签名及指印并不是被告白秀花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被告李明成、白秀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明成借款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明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成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被告白秀花所签、所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白秀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3.0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明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6日合同期间的利息2223.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对被告白秀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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