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由李春利担任审判长,代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1997年相识,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2日生女李某、2000年11月24日生子李某乙。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被告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五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已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毫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2014)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为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被告相识,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2日生育女儿李某、2000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4年2月24日因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及责任田。庭审中,原告同意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鉴于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在被告家有个人财产及责任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诺干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20623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40%计算至两个子女十八周岁)由原告申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海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