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周芳,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陈祥顺,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芳诉被告陈祥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陈祥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芳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陈祥顺驾驶豫A9919M号小型轿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亢村镇立交桥路段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撞到了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将原告撞伤之后,被告陈祥顺驾车继续向北逃逸。经获嘉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陈祥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陈祥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就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666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祥顺辩称: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曾就该事故私下协商达成协议,但是后来原告方在交警队又不同意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经我公司审核被告陈祥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以及没有醉驾等违法行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祥顺负事故全责;3、获嘉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且需要护理等医嘱;4、获嘉县中医院票据三张,证明医疗费11990元、780元、60元;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330元;6、定损费票据一张,证明费用为50元;7、车主李雪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车损,被告应赔付原告支付的车损330元及定损费50元,拖车费100元;8、(1)李雪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雪丽是个体工商户;(2)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河南省农科院种子直销处工人,月工资2600元;(3)河南省农科院种子直销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送货回来发生的事故,实际误工损失应为月工资2600元;(4)事故前六个月工资情况,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
被告陈祥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陈祥顺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2、周芳的丈夫吕祥于2014年12月19日在交警队书写的收据5500元,以及2014年11月1日书写的收据7200元。共计127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周芳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祥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住院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医保联,且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该车的车主为李雪丽。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形式不合法,雇佣合同和营业执照的日期相互矛盾。原告周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陈祥顺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递交的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6,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陈祥顺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4,结合原告递交的病历,可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以及费用支出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5、7,系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定损估价的结论书和对其车辆定损产生的定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8,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但原告未递交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陈祥顺驾驶豫A9919M号小型轿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亢村镇立交桥路段时,与王发珂驾驶豫GJU69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侧后,陈祥顺驾驶豫A9919M号小型轿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逃逸过程中,撞到赵胜太驾驶的豫GWR538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周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未停车继续向北逃逸,造成四方车辆损坏,周芳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芳无过错。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原告周芳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芳的伤情为:1、头外伤后反应;2、尾骨骨折;3、骨盆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830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定期复查,建议有人护理;2、不适复诊。在原告周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祥顺为其垫付医疗费127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666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请求)。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2830元(11990元+780元+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3、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4、护理费11377.08元(29041元÷365天×143天);5、误工费12393.33元(2600元÷30天×143天);6、车损330元;7、定损费50元;8、拖车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陈祥顺驾驶豫A9919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祥顺驶豫A9919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祥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陈祥顺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周芳的全部损失。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A9919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祥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芳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原告周芳要求上述两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周芳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祥顺承担,为3625元(12830元+795元-10000元)。原告周芳要求的护理费11377.08元,结合其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6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320.46元(8475.34元/年÷365天×143天)。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车和车主李雪丽的证明,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合计款25027.54元(10000元+11377.08元+3320.46元+330元),原告周芳要求拖车费100元、定损费50元,该两项费用由被告陈祥顺予以承担,被告陈祥顺共应赔偿原告周芳医疗费、拖车费、定损费合计3775元(3625元+100元+50元)。因原告周芳住院期间,被告陈祥顺为其垫付12700元,扣除其本人应承担的3775元,被告多垫付的8925元,依据被告陈祥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陈祥顺,该款项应从25027.54元析出。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芳各项损失合计款16102.54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应由被告陈祥顺所刮侧的其他两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6102.54元;
二、驳回原告周芳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为234元,由被告陈祥顺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