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单利湾,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4组。
委托代理人朱吉俊,男,1988年5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固城乡潘生村3排。
委托代理人李建枝,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奋,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堤镇黄堤村大街9号。
原告单利湾诉被告徐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利湾的委托代理人朱吉俊、李建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利湾诉称: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徐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昊天家电门口路段,与成玉洁载单利湾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单利湾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单利湾35000元整,现被告已支付15000元整,剩余款项拒绝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20000元整。
被告徐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单利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交警队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35000元整,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15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2、获嘉县交警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获嘉县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
被告徐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徐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昊天家电门口路段,与成玉洁载单利湾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单利湾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单利湾35000元整,协议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5000,2014年11月7日前付清剩余的3000元。被告徐奋给付15000元后,剩余的20000元未再给付。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20000元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徐奋赔偿原告单利湾35000元。被告徐奋赔偿15000元后,尚有20000元未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利湾交通事故赔偿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奋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