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胡三巨,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小根,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胡三巨诉被告焦小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巨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崔留安、被告焦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三巨诉称:2013年农历十月份,原告胡三巨在家翻修房屋,需要将房屋一层房顶全现浇混凝土,经本村的胡海东介绍,由被告焦小根用其模板、钢管等,并由其组织人员承揽了支板施工。但由于被告焦小根的错误施工,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承重墙二四墙私自改为一八、一二墙,致使原告的房屋承重墙被毁、房顶前檐平整度相差很大等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发生问题后,被告焦小根一走不回,拒不处理,还将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焦小根将原告胡三巨的房屋房顶恢复至能正常使用情形或赔偿损失(暂定3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就是要求被告赔偿将房屋房顶恢复至能正常使用的费用,暂定3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焦小根将房檐水平高差94mm返工至相平,一楼砼顶板不合格,砌体采取分段置换措施修复至合格状态;二、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焦小根辩称:被告只是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支模板的施工,支完模板后是否能进行第二步的施工,决定权在原告,如果当时模板支的不合格,那么原告当时就可以要求被告进行返工,而目前在被告支完模板后原告又进行了混凝土的浇注,在混凝土的浇注后原告的房屋是否存在这样的问题,已经和被告的施工不存在必然联系。另外被告给原告施工时,原告已经明确和被告说明他当时盖的就是一层房屋。原告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的施工没有必然关系。因为前期砌墙和后期的混凝土浇注都不是被告施工完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获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2014)获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部分:焦小根在支模板的过程中未与胡三巨协商,私自将承重墙改成一二墙,焦小根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在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胡三巨的房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并未进行司法鉴定。而房屋的质量问题必须由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所说的房檐水平高差不合格应局部返工,该鉴定意见并未作出屋檐水平高差不合格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修建过程中仅仅进行了支模板的施工,而屋檐水平的高差也有可能是混凝土浇注薄厚不一致造成的。鉴定意见第二条所说的原告房屋砌体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范围,且被告在给原告进行支模板施工是原告明确告诉被告该房屋仅是一层,从来没有说过准备进行二层施工。对原告的房屋屋面进行现场测量,完全能够印证被告的说法。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前尚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就单纯是被告支模板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目前尚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没有对被告说过他要建一层房屋,被告支模板只要将房顶支平就行了,可被告将其砌好的二四墙体顶端敲为一二墙、一八墙,致使承重墙结构改变。因为被告支的模板不平,致使其檐底面不平,如果房檐的上面不平的话是浇注水泥的问题,但底面不平是被告施工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份,原告胡三巨家因盖房,约定由被告焦小根为其支房顶模板,焦小根拉去模板、钢管等物品并组织工人为胡三巨支模板施工。在支模板过程中,被告焦小根未与原告胡三巨协商,为了支模板方便,擅自将原告已砌好的二四墙顶端改为一二、一八墙。之后,胡三巨以支好的模板有问题为由,扣押了原告的模板、钢管等物品。焦小根诉至本院,要求胡三巨归还模板、钢管等财产,并赔偿损失1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模板使用费338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三巨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焦小根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模板、钢管使用费3380元。胡三巨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焦小根将原告胡三巨的房屋房顶恢复至能正常使用情形或赔偿损失(暂定3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三巨的房屋现浇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二层施工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豫顺司鉴所(2014)质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屋檐水平高差不合格,应局部返工。一层板下砌体局部不合格,不适宜进行二层施工,应采取处理措施后再进行后续施工。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就是要求被告赔偿将房屋房顶恢复至能正常使用的费用,暂定3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焦小根将房檐水平高差94mm返工至相平,一楼砼顶板下不合格砌体采取分段置换措施修复至合格状态;二、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三巨与被告焦小根口头协议,由被告焦小根为原告胡三巨支房顶模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支模板过程中,被告焦小根未与原告胡三巨协商,将原告已砌好的二四墙顶端改为一二、一八墙,致使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法律责任。被告称鉴定意见第二条所说的原告房屋砌体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范围,且被告在给原告进行支模板施工时原告明确告诉被告该房屋仅是一层,因被告焦小根未与原告胡三巨协商,将原告的房屋砌墙顶端改为一二、一八墙,故被告焦小根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小根将原告胡三巨涉案房屋房檐水平高差94mm返工至相平。一楼砼顶板下不合格砌体采取分段置换措施修复至合格状态。
二、被告焦小根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焦小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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