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8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邓某甲,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岳某某,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某乙,现年五周岁。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双方结婚后的最初一段时间关系尚可,但自2010年3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几次要求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小,试图加以挽救,但双方却继续发生矛盾,而且在发生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以后便无任何联系,且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关系;2、户籍页一份,证明婚生子某乙基本情况;3、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冯字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岳某某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3日调查被告母亲王某某的笔录。
本院委托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1日调查邓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笔录。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和本院委托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
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岳某某于2006年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四、五月份开始同居,200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乙。双方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但自2010年3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六年多,生育有一个男孩,但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至今已有四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在离家出走,家人与其联系不上,同原告也无建立夫妻感情和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某乙现跟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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