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马利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7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马某某,女,200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新乡市体育运动学校。
法定代理人赵素玲,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东街30号,系原告马某某母亲。
被告马利红,曾用名马杰,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文明街20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利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起初被告按时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现随着物价的增高,原告生活费、学费也逐渐增加,现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的部分生活费和今年的教育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及今年教育费8000元。
被告马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素玲与马利红的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系被告马利红之女。原告母亲赵素玲与被告马利红于2012年4月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马某某与原、被告儿子马承勇(1992年12月30日出生)均由被告马利红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称其从2015年3月份开学后向被告马利红索要生活费、学费,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及2015年教育费8000元。
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可按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为标准,按收入的30%即9416.1元/年÷12月×30%=235元/月,被告应从2015年3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35元至原告马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教育费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教育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235元,从2015年3月份起开始执行,被告马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2350元,此后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410元,于每年的7月20前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141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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