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6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9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2年1月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琐事打闹,不善待老人,今年正月初四被告家人还将原告打伤,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俩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9年3月2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2年1月3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双方仍在大新庄乡孙岗村居住。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陈述,现存放于原告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分体挂机空调一台、日立牌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哈飞民意牌旧面包车一辆、音响一套、电子琴一个、摩托车一辆(原、被告长子王某甲骑着,存放于被告娘家),另外还有摩托三轮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电动自行车一辆,系其娘家出资购买。对此,原告均予以认可,但表示以上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也出有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现仍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