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5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家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田园,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春节举行了旅行结婚,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于1993年6月23日生于一子,取名徐刚,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打并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有以下几点:1、双方办理有结婚手续,是在1990年1月1号;2、原被告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双方是在1986年定亲的,通过四年的接触了解才于1990年办理的结婚登记,所以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不是草率结婚的;3、双方在婚后并没有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4、原告说自己是从2012年5月离家出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是在2014年2月13日去外地工作了,并未离家出走,2014年年底原告还回过家;5、原告对婚姻不忠,原告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方,被告是受害方,原告现在起诉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和镇西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是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2年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家出走,分居时间达到3年之久,一份是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证人徐运平和徐运红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闹矛盾,原告又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从2014年3月6号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用一个名叫妖媚女人的QQ号与原告进行聊天,聊天内容反映出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它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原告与其它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照片一组12张,证明原告生活作风及其恶劣;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明二人夫妻关系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证明内容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中,证明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述不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告徐某某核对,QQ号码系其本人的,故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告称照片为合成的,但经法庭询问其不提出鉴定,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几年后,于199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于1993年5月4日生育婚生子徐刚,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原告徐某某没有再回过家。
经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产三套,分别是红旗路186排9号三层门面房一套、健康街医院东院2幢105号一套三室两厅(房产证号为获房私字第071467号)一套、郑州航空港区正港九路与正港三街交汇处港城793的5号楼3层19室商铺一套,红旗路房屋楼下门面开的商铺里的存货,价值不详。原告陈述有存款近5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存款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赵某某陈述欠其母亲21000元,另欠其弟弟有货款若干,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共同维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共同生育婚生子徐刚,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是正常现象,双方应主动与对方沟通,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维护一个家庭的完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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