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4日,我和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儿子崔某甲,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我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2014年2月12日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之后双方感情也未好转。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上次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去新乡找原告,并且我带了4000元钱给原告,原告不要,后来我们一起吃了饭,原告让我给她拿10万元钱,并且让我父母出去另居,另外我又去新乡找原告两次,原告说她在郑州,没有见我。后来原告的手机号也换了,我们就彻底失去了联系。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孩子的抚养权归我,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孩子18周岁止,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我不干涉原告的探视权,但共同财产都归我,因为是原告提出的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2013)获民初字第1445号调解协议,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原告于2013年12月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儿子崔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闹矛盾,2013年农历9月原告离家到新乡租房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2014年2月12日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之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表示其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电暖炉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金耳环一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因闹矛盾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原告并未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崔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小由奶奶照顾。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不改变子女现有生活环境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被告婚生子崔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从2015年起至崔某甲18周岁止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崔某甲抚养费2119元/年(8475.34元/年×25%)。双方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电暖炉一台、洗衣机一台、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崔某甲(2010年农历11月16日生)由被告崔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起至崔某甲18周岁止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崔某甲抚养费2119元/年。
三、双方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衣柜一个归被告崔某某所有,电暖炉一台、洗衣机一台、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此财产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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