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凯旋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薛延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长宁巷5号楼2单元9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张海潮,男,汉族,住辉县市。
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诉被告张海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车牌照号为豫G2756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运营,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协议:每年的服务费是2000元,挂靠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协议生效后,被告不按挂靠协议约定,不给车辆交纳保险,不服从公司管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执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脱离公司管理。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变更挂靠车辆的权属登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2、行车证一份;3、被告张海潮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张海潮的户籍信息,与张海潮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一致,原告无异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照号码为豫G2756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运营,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乙方:张海潮;一、挂靠事项: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G2756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三、安全1、乙方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其他相关险种,保单交甲方保存。四、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4、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的。乙方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通知形式直接终止本协议书的履行,并同意甲方有权直接收回甲方提供的有关营运证等手续。甲方解除协议或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到达乙方时即对乙方产生约束力,乙方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甲方: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公章),乙方:张海潮”。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给车辆交纳保险,且不服从公司管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没有给车辆交纳保险,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没有给车辆交纳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办理车辆权属转移手续,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及要求被告变更挂靠车辆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与被告张海潮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张海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的车牌号为豫G2756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张海潮。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75元,由被告张海潮负担。退回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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