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李来有,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被告:李俊星,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来有诉被告李俊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有、被告李俊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有诉称,2014年8月14日,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双方就建筑民房事宜达成协议书。后原告率领民工给被告建房,10月初按协议建设完工,还给被告干了部分协议外建筑活,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另付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除给原告协议内部分工人工资外,还欠原告及工人部分协议书内的建房工资和协议外建筑活工资,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0月25日,原告催要工资到被告家,被告态度不好,强迫原告签下建房款已清的内容。被告欠原告协议内工资1900元及协议外工资2520元未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4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星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4420元。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10月25日所说在强迫情况下让原告签建房款已清,不符合事实,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再给付原告1000元,该项工程的工资款全清,如果我强迫原告出具的证明,为什么原告不报警,证明是原告自愿。
原告李来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4年11月1日录音一段,证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自愿工资款全清原告就不会在和被告在电话里协商;2、2014年11月1日录音一段,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600元工资款;3、2014年11月3日录音一段,证明录音中被告称还愿意和原告就该工程算账,如果该工资款全清的话,被告为什么还愿意再算账;三段录音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款15600元,该工程协议内总工资款是17500元,协议外是2520元(实际工资款2940元但我只要求2520元),故现在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4420元。
被告李俊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当天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的工资款已全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自愿出具证明,能够证明该工资款全清;被告给付原告15600元,另外1000元的上板费原告向被告催要,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上板的人,故总计给付原告16600元;对录音中的算账指原来干活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算账。原告认可被告提交证据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是由被告强迫书写。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自认是本人书写,虽然称系被告强迫所写,但原告没有提供报警材料,又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自愿出具证明,能够证明该工资款全清;被告给付原告15600元,另外1000元的上板费原告向被告催要,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上板的人,故总计给付原告16600元;对录音中的算账指原来干活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算账;因原告向被告出具工资款全清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三段录音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明,故对原告提交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经朋友介绍,就原告李来有为被告李俊星建筑民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总工程款为17500元。随后原告率领民工给被告建房,10月份该建设工程完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56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再给付原告1000元,该工程款全清,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在证明条最下方书写“(1000元)”,证明条内容为:“证明/给南关李俊星盖房工资款全清。/李来有/2014.10.25号/(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协议内工资1900元及协议外工资2520元未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4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推给证据。原告李来有诉称被告李俊星欠工资款4420元未给付,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书写工资款全清的内容,虽然原告诉称该证明条系被告胁迫原告所写,但原告没有提供报警材料,庭审中原告诉称公安部门并未立案,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胁迫原告书写该证明条,故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款全清,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资款4420元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来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来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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