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史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甲,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原告刘某某生育了女儿靳某乙(2001年5月11日出生),靳某丙(2009年6月24日出生)。在原、被告的共同生活中,被告靳某甲好吃懒做、整日不务正业、还沉迷于赌博,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靳某甲还动不动就对原告刘某某拳打脚踢。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将被告靳某甲诉至获嘉县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后经获嘉县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又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2、婚生女靳某乙、靳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靳某甲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靳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2014)获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原告刘某某向证人刘某某出具的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20000元。
本院调取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载明原、被告现有财产:
水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头沙发两个、两组大柜、床两张。另有猪场一个。原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靳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事实,仅凭证人刘某某的单方证言及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靳某甲相识前,带着儿子靳某某丙在吴庄村生活。2000年,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刘某某生育了女儿靳某乙(2001年5月11日出生),靳某丙(2009年6月24日出生)。靳某某丙现随原告刘某某在吴庄村生活,两个女儿现随被告靳某甲一同生活。在原、被告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某离家至今。原告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4年2月10日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获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态未得到改善。原告刘某某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2月26日,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2、婚生女靳某乙、靳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靳某甲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靳某丙,由被告靳某甲抚养婚生女靳某乙,抚养费各人自理。
经查,原、被告的现有财产有:水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头沙发两个、两组大柜、床两张(以上财产现在被告靳某甲处)。另有猪场一个。诉讼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猪场的权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2月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26日原告刘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建立信任,互相扶持,以致在面临困难时,不能同舟共济,而互相指责。直至最终矛盾不可调和,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有两个女儿,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女靳某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宜,婚生女靳某乙随被告靳某甲生活为宜,在抚养期间,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庭审后,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猪场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提出有2万元的借款,但仅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该事实,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该借款事实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
婚生女靳某乙(2001年5月11日出生)由被告靳某甲抚养至18周岁止,婚生女靳某丙(2009年6月24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均自理。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电脑、冰箱、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木头沙发两个、两组大柜、床两张、猪场归被告靳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5元,被告靳某甲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桑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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