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香与王群瑞、赵永艳、王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张秋香,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恩,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王群瑞,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艳,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王群瑞之妻。
被告王著刚,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秋香与被告王群瑞、赵永艳、王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秋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恩、王成军,被告王群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赵永艳、王著刚(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王群瑞、赵永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上述被告同村。2013年9月21日,原告在收玉米时,被上述被告雇佣的司机王著刚(第三被告)驾驶上述被告所有的收割机卷入滚筒受伤,当即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晚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继续抢救,最终造成原告双下肢截肢。原告住院128天,共支出医疗费207573.68元(不含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其中被告垫付8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经济和精神损失,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269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各项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父母赡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996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群瑞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是原告自己在收割玉米时受到伤害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的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且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属正常驾驶,没有违规违章现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并且部分费用严重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赵永艳、王著刚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群瑞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13年9月22日王德恩(原告之子)与被告王群瑞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也证明起诉书所诉属实,还证明收割机机主是被告王群瑞。
第二组: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页、住院病历26页、住院证一页,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将左下肢截除;2、郑州市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页、病历27页、出院证一页,证明原告在郑州医院将右下肢截肢及住院天数128天。
第三组:1、郑州市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收费条据一份,金额为207573.68元;2、郑州市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支出医疗费207573.68元,含被告王群瑞垫付80000元。
第四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
第五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假肢安装及维护费433200元。
第六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2、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双大腿假肢鉴定费5000元。
第七组:1、获嘉县太山乡沙窝营村委会证明两份;2、原告父母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均健在。
被告王群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英虎玉米机购买收据一份、合格证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收割机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产品不合格问题。
第二组:1、郑州市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2、王德恩2013年10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群瑞垫付92500元款的事实。3新乡市中心医院31834.26元住院收据票据一份(复印件)及郑州救护车费300元,证明被告王群瑞垫付治疗费情况。
第三组: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有故意或严重过错的情况。
第四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获嘉服务中心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用31834.26元,由被告王群瑞支付,该费用后报销8633.32元。
被告赵永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著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5日被告王群瑞、王著刚签订的雇佣关系协议书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在协议最后一段“此协议只作为合作医疗报销用不作为赔偿用”,证明上述所说与当时情况不符,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本院对王德恩与被告王群瑞2013年9月22日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依据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第三页写道是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给予报自动出院;2、在出院情况中显示原告右下肢远端循环差,新乡市医院是三级甲等医院,而郑州中原医院是普通县级医院,属于创伤手外科医院,按原告的伤情把原告从高等医院转到普通医院,原告家属转院要求是否存在过错;3、通过郑州外伤医院病历显示,可以看出,到郑州以后,原告陆续做了8次手术,最后结果仍然是右下肢截取,可以看出,郑州医院对原告的病情不具有治疗能力,对郑州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我们也提出申请鉴定,并且大部分费用产生于手术;4、通过刚才原告提供郑州病历上加盖的章是新型农村医疗办公室的章,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在郑州产生的费用已报销过了,应予扣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1、这两份鉴定不是在同一所机构作出的,相互冲突,新乡鉴定护理期限5年,豫民鉴定是假肢的安装与维护,在新乡鉴定书中明确写道护理大部分依赖,与假肢鉴定结果冲突。如果不安假肢,可能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如果安装假肢,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关于豫民鉴定结论,庭前已经申请再次鉴定,对原告一生中需要换多少次没有鉴定,原告依据自身需要更换5次没有依据且假肢费用过高,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两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郑州鉴定费500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新乡鉴定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看不清收款事由。本院对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户籍证明的权利。本院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父母户籍证明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群瑞提供证据,被告赵永艳、王著刚未提出异议。原告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从形式上不合法,合格证是复印件,来源不明,收款收据没有财务章,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购车收据、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可被告王群瑞垫付92500元,但医疗票据是复印件,原告认为已经报销了,不管是谁报销的,都应扣除。本院对8张郑州医院收据及王德恩收据、郑州医院治疗费300元予以认定。对医疗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即二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一个证人目击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且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证人王某某陈述跟在收割机后面,证人刘某某陈述王某某跟在他的小奔马后面,二证人出庭不足证明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著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秋香与被告王群瑞、赵永艳同村,被告王著刚系被告王群瑞雇佣的玉米收割机司机,被告赵永艳、王群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著刚驾驶被告王群瑞的玉米收割机在与原告东临的地块收割玉米,收割过程中将正在地里人工收摘玉米的原告卷入割台,原告当即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关节性休克,双下肢大腿下段至小腿中段皮肤严重撕脱,肌肉严重挫伤,直达骨头,创面污染严重,渗血不止。右小腿畸形明显,活动受限。双足皮肤紫青,皮温凉,足背动脉未触及”。经手术治疗,原告左下肢被截肢。2013年9月22日凌晨,原告被转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经多次手术治疗,原告右下肢被截肢,并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在郑州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07573.68元,其中被告王群瑞垫付92500元,按医嘱陪护二人。2014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62637.04元,伤残鉴定后追加赔偿。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下肢膝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张秋香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要人民币29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2、张秋香左下肢假肢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3、张秋香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要人民币29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张秋香右下肢假肢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900元,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为5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39966.94元。
另查,1、2013年9月22日,原告家属王德恩与被告王群瑞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013年9月21日早上7时40分左右,王著刚驾驶玉米收割机(车主本村村民王群瑞)在本村西南屯后地王某某家收割玉米,村民张秋香也在与王某某相邻的自家玉米地收玉米,张秋香站在两家相邻的田埂上被王著刚驾驶的收割机卷进割台造成事故,送进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双方协商,为能够进行合作医疗报销,张秋香在治疗期间配合王群瑞做好合作医疗报销的有关手续。此协议只作为医疗报销用,不作为张秋香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834.26元均由被告王群瑞垫付,该费用后由被告王群瑞报销8633.32元,实际垫付23200.94元。2、庭审中,被告王群瑞提供了购买玉米收割机的收款凭据、玉米收割机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3、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群瑞支付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费300元。4、原告张秋香父母均在世,父亲张良贤,1934年6月27日生,母亲周秀兰,1939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共兄妹五人,原告排行老大。5、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群瑞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赵永艳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群瑞雇佣的司机在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双下肢截肢,被告王群瑞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手工摘收玉米时越过责任田边界,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代理人否认事故发生时原告越过自家玉米责任田,否认收割机割台下方有半袋玉米,认为是被告王群瑞雇佣的司机没有驾驶证,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一个开奔马三轮车、一个作为主家拾玉米均跟在收割机后面,均称到现场后看到收割机正南正北停放,未越过主家责任田范围,均看到收割机割台下方有半袋玉米。但因事故发生时二证人均未在现场,仅凭其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越过自家责任田。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摘玉米时未充分注意到玉米收割机潜在的危险,且未及时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群瑞承担80%的责任较妥。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9966.94元,具体列明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27573.68元(郑州住院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07573.68元(郑州住院)+31834.26元(新乡住院)+郑州医院治疗费300元=239707.94元。应在计算出原告全部损失后由被告按其应承担比例再扣除其垫付医疗费即可。2、误工费19363元。因原告发生事故前系在家务农,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89天(住院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8475.34÷365×289=6710.6元。3、护理费165572.36元。原告要求计算在郑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病历中显示的医嘱为二人护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护理人员确定为原告丈夫及原告二女儿,该二人均系务农,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2013年9月22日入院至2014年1月26日出院,护理天数127天,原告住院护理费用为20209元(29041/365×127×2=20209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暂算5年,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用116164元(29041×5×80%=116164元)。上述两项护理费用合计为136373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郑州住院期间护理需要二人的书面医嘱,护理人数不能按二人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郑州医院病历中多次显示二人护理的医嘱,故对被告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结论为双下肢均需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与伤残鉴定结论矛盾,不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以不具备技术条件为由退回了鉴定材料,且原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又进行充分的补充说明,故本院审查后认为,伤残鉴定机构在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时,已充分考虑到原告配备假肢的情况,并认为假肢配备前后原告仍需相当的时间进行训练,最终综合各方因素作出了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客观,符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该辩解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该赔偿额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假肢费433200元。原告按人类预期寿命及残疾赔偿年限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为20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对原告需要更换多少次残疾辅助器具未作鉴定,给付20年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在鉴定机构未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均不受损害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等方面考虑,该伤残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暂定四年为宜,超过赔偿期限,原告可再行就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主张权利。按鉴定意见,原告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双下肢假肢,假肢费每次需58000元;假肢维护费每年为假肢费的2%,假肢维护费为58000元×2%×4=4640元;双下肢定配硅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每次需12000元,硅胶套费为12000元×(4/2)=24000元。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6640元。被告王群瑞认为假肢安装鉴定费用过高,结果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准许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申请不予准许。6、精神抚慰金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0元为宜。7、鉴定费6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原告父母均超过75周岁,按五年计算并由原告五兄妹平均负担,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该费用为11255.46元(5627.73×5×2/5=11255.46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对此不予支持。10、营养费1280元。结合原告受伤致残以及本地生活、物价水平,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宜,127×15=1905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只要求1280元营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1、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参照我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并根据原告分别在新乡市(住院一天)、郑州市住院的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每天15元、50元为宜,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郑州住院伙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127×30元=3825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81248.12元(239707.94+6710.6元+136373元+152556.12元+86640元+36000元+6900元+11255.46元+1280元+3825元=681248.12元),被告王群瑞在原告于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垫付医疗费31834.26元,报销8633.32元,实际垫付31834.26-8633.32=23200.94元,被告王群瑞在原告于郑州住院时垫付医疗费92500元,被告王群瑞还垫付治疗费300元(被告称是新乡至郑州转院交通费)。被告王群瑞共垫付费用为116000.94元,故被告王群瑞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81248.12*80%-116000.94=428998元。被告赵永艳作为被告王群瑞的配偶,应当对被告王群瑞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著刚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群瑞、赵永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秋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8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3元,原告负担5173元,被告王群瑞、赵永艳共同承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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