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夏小爱,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园,获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金刚,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保,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公司员工。
原告夏小爱诉被告刘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岳迎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爱的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刘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小爱诉称:2014年1月11日21时被告刘金刚驾驶豫G1A0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刚只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被告的豫G1A0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暂计44464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被告刘金刚辩称:对原告计算的项目,因为我不懂法,所以不会核实。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请求的数额,依法裁判。我的车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刘金刚是无证驾驶,依据最新道交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垫付,待保险赔付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方要求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请法院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夏小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获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3、外购药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五张,证明医疗费总额114591.35元;4、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和郑州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住院95天,期间二人护理;5、户口本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儿子浮xx11岁;6、鉴定费票据两份;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刘金刚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2、行车证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于原告夏小爱递交的证据,被告刘金刚请求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实原告的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赔偿清单的1、2、3、6均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出院以后的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应该有侵权人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夏小爱向本院提交的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金刚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原告夏小爱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金刚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刘金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1A0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徐营西街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夏小爱相撞,造成夏小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金刚驾车逃逸。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获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小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
原告夏小爱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夏小爱的伤情为: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侧气胸;皮肤挫伤;肝脏破裂;肠破裂;双肺损伤,双肺不张。原告夏小爱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至2014年2月1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4557.60元。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2月11日当天,原告夏小爱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产生医疗费8487.95元。同日,原告夏小爱又入住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122.50元。原告夏小爱在看病期间,还产生外购药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五张,计款18423.30元,以上原告夏小爱共支付医疗费114591.35元。
被告刘金刚在发生事故后,向获嘉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抢救金85000元,交警队支付给原告夏小爱医疗费79680.1元,剩余5319.9元退还被告刘金刚。另外,被告刘金刚还给付原告夏小爱现金5000元,以上被告刘金刚共支付原告夏小爱款84680.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小爱肋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空肠、肝脏损伤均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所致功能障碍均已构成认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小爱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2014年6月26日,原告夏小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夏小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8018.37元。原告夏小爱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29911.25元(84557.6元+8487.95元+3122.5元+17500元+923.3元-846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15元/天×95天);3、营养费1425元(15元/天×95天);4、误工费8498.56元(8475.34×365天×366天);5、护理费29437.2元【(1)住院期间15116.40元(79.56元/天×95天×2人);(2)出院后14320.80元(79.56元/天×90天×2人)】;6、残疾赔偿金57632.31元(8475.34元/年×20年×34%);7、被扶养人生活费:6697元(5627.73元/年×7年×34%×2人);8、精神抚慰金17000元(5000元/级×3.4);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480元;以上合计154506.32元。
另庭审查明,原告夏小爱生活在农村,其子浮xx2002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刘金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G1A0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金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夏小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夏小爱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小爱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刘金刚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夏小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金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夏小爱共产生医疗费114591.35元,被告刘金刚实际已支付84680.1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金刚已支付款项方面有误,扣除被告刘金刚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外,原告夏小爱还有医疗费损失2991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19911.25元由被告刘金刚全部承担。原告夏小爱主张的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刘金刚承担。原告夏小爱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15元/天×95天),营养费1425元(15元/天×95天),误工费8498.52元(8475.34×365天×366天),护理费29437.2元【(1)住院期间15116.40元(79.56元/天×95天×2人);(2)出院后14320.80元(79.56元/天×90天×2人)】,残疾赔偿金57632.31元(8475.34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6697元(5627.73元/年×7年×34%×2人),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小爱要求精神抚慰金17000元(5000元/级×3.4)元,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当事人的承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小爱要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夏小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85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由被告刘金刚承担。原告夏小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119765.0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小爱款110000元,剩余9765.03元由被告刘金刚全部承担。关于被告刘金刚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请求的数额,依法裁判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称,本次事故刘金刚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垫付,待保险赔付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方要求追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数额请法院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小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10000元,被告刘金刚赔偿原告夏小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34006.28元(19911.25元+2850元+9765.03元+14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小爱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刘金刚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小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20000元。
二、被告刘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小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34006.28元。
三、驳回原告夏小爱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由被告刘金刚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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