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李会粮,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学君,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郭子智,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强,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会粮与被告郭学君、郭子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会粮及其代理人张绪梅、被告郭子智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8月,我在被告郭学君承包获嘉县西关小学教学楼、餐厅工地打工,经结算欠工资15784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由工地负责人工长郭子智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郭学君支付了5000元,余款10784元至今未予支付。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0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学君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郭子智辩称:被告郭子智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了被告郭学君欠原告工资款,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受雇于被告郭学君,在工地每天工资200元,负责管理工地事务。被告郭子智出具证明的行为后果应由郭学君承担。
原告李会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郭子智出具的欠工资款欠款证明一份。被告郭学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郭子智对该证据无异议,称郭子智是工地的工长,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经原告催要郭学君支付了原告5000元,说明郭学君对被告郭子智的职务行为也认可。
原告李会粮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郭学君、郭子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至8月,原告李会粮在被告郭学君承包的获嘉县西关小学教学楼、餐厅工地打工,经结算欠工资15784元。2015年1月22日由工地负责人郭子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工资款下余壹万伍仟柒佰捌拾肆元整15784元工地负责人郭子智2015.1.22号“。后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郭学君支付了5000元,余款10784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0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学君欠原告李会粮工资款15784元,有被告郭学君的工地负责人郭子智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学君归还5000元,故被告郭学君欠原告李会粮工资款107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学君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会粮要求被告郭学君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子智是被告郭学君工地的工长,其出具证明条是职务行为,其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该欠款应由其雇主郭学君归还。故本院对原告李会粮要求被告郭子智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学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会粮支付欠款10784元。
二、驳回原告李会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郭学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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