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世建,又名张世霆,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贵彩,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军旗,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冯庄镇张堤村。
原告张世建诉被告王贵彩、张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建已到庭,被告王贵彩、张军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秦树德及其爱人王贵彩因家中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用期六个月,由被告张军旗自愿担保,该借款和收益均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两次归还原告利息720元,下余6420元利息未付,现秦树德已病故,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64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堤村张世霆现金款3000元:大写金额款叁仟元整:用6月一定归还:借款人:职王村:秦树德担保人:张堤村:张军旗农历2004年十二月十八日用月息《贰分整》到期必须本金利息全清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担者必须还2005年农历7月21日付利息420元肆佰贰拾元正〇五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早上付利息:300元叁佰元整秦树德”。2、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秦树德与王贵彩是夫妻关系。3、张红碧、冯稳中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该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冯庄镇职王村村委会证明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张红碧、冯稳中证明材料,因证人张红碧、冯稳中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明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秦树德系被告王贵彩已故丈夫,原告张世建与被告张军旗同系张堤村村民。2004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即公历2005年1月27日)秦树德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期六个月,月利率二分,秦树德、张军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堤村张世霆现金款3000元:大写金额款叁仟元整:用6月一定归还:借款人:职王村:秦树德担保人:张堤村:张军旗农历2004年十二月十八日用月息《贰分整》到期必须本金利息全清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担者必须还2005年农历7月21日付利息420元肆佰贰拾元正〇五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早上付利息:300元叁佰元整秦树德”。2005年农历7月21日(公历2005年8月25日)秦树德归还原告420元利息,2005年农历12月22日(公历2006年1月21日)秦树德归还原告300元利息,该款本金及下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现秦树德已去世,原告以王贵彩系秦树德妻子,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王贵彩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贵彩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军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利息,原告认可秦树德已归还16个月的利息720元(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贵彩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五归还从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由被告张军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秦树德向原告张世建借款3000元,由被告张军旗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秦树德现已去世,被告王贵彩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军旗应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秦树德已归还16个月的利息72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利息,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贵彩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五支付从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由被告张军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建借款3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五向原告张世建支付从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张军旗应对被告王贵彩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贵彩负担,被告张军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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