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2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0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生产卤肉过程中,为了使其色泽鲜艳,容易烂便于销售,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硝),并在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菜市场进行销售。2014年8月19日,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其卤肉作坊进项检查时,当场提取卤肉3公斤,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卤肉亚硝酸盐为195mg/kg,后又经复检,该卤肉亚硝酸盐为101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亚硝酸钠≤30mg/kg的标准要求。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生产卤肉过程中,为了使卤肉色泽鲜艳、易熟,便于销售,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硝),并在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菜市场进行销售。2014年8月19日,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其卤肉作坊进项检查时,当场提取卤肉3公斤。2014年8月29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送检的卤肉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标准要求,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为195mg/kg。2014年9月19日又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复检,送检的卤肉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26-2005标准要求,亚硝酸盐残留量为101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亚硝酸钠≤30mg/kg的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获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单、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审批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桑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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