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2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商务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9.03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五羊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城区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商务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9.03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机动车发票、合格证、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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