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蓓与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蔡利霞、杨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1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裴蓓,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社田,男,汉族

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蓓诉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社田、被告蔡利霞委托代理人侯光敏、被告杨夕委托代理人窦文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蓓诉称:2014年5月6日,案外人杨永明以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杨永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并用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跃进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8月底,杨永明去世,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系杨永明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杨永明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其子在其遗产范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辩称:借款系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杨永明的财产,两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裴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借据、借条转账凭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6日,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裴蓓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裴蓓借款7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并用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跃进牌汽车的合格证作为抵押担保,双方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永明于同日分别向原告裴蓓出具了借据和借条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裴蓓在扣除一个月利息32100元后当日将667900元打入杨永明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

另查明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杨永明于2014年9月1日死亡。被告蔡利霞与杨永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夕系杨永明、蔡利霞夫妻之子。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永明生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裴蓓借款667900元,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应予偿付,并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裴蓓支付利息。双方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用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跃进牌汽车的合格证作为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由于被告蔡利霞与杨永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利霞不能证明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杨永明的个人财产,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永明所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夕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永明生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蓓借款本金667900元并支付利息(以667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裴蓓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蔡利霞应对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裴蓓要求被告杨夕承担偿付借款70000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160元,由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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