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靳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献中,男,汉族
原告靳超诉被告胡献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献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超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因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后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献中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靳超借款现金15万元,并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借款当天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荣校路184号金宸国际4号楼2单元30层23001号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将抵押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和房屋钥匙交由原告保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2号证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被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新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实,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已于2014年4月份转让给第三人。
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于借款当天,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荣校路184号金宸国际4号楼2单元30层23001号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将抵押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和房屋钥匙交由原告保存。
后因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荣校路184号金宸国际4号楼2单元30层23001号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将抵押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和房屋钥匙交由原告保存。经查该房屋已于2014年4月份转让给第三人,抵押属无效抵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献中偿还原告靳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胡献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东义
审 判 员 :范正阳
人民审判员 :闫衡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福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