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奴火锅门前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豫GMQ62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上机动车道时相撞。2014年11月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96.21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奴火锅门前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豫GMQ62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上机动车道时相撞。2014年11月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96.21mg/100ml,已达醉酒值。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2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到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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