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获嘉县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获嘉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利谦,男,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利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至15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新乡市劳动路南段光彩市场附近速8酒店8505房间入住期间,先后二次在其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张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并为二人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供其二人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庞某某入住酒店房间搜查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4包、粉红色药片3包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辩称:我和张某某、张某甲一起吸毒的速8酒店8505房间不是我开的。
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显示速8酒店8505房间是庞某某登记并付费的,故认定庞某某为张某某、张某甲提供吸毒场所缺乏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至15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新乡市劳动路南段光彩市场附近速8酒店8505房间入住期间,先后二次在其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张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并为二人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供其二人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庞某某入住酒店房间搜查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4包、粉红色药片3包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赵长平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部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单,辨认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获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到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我和张某某、张某甲一起吸毒的速8酒店8505房间不是我开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显示速8酒店8505房间是庞某某登记并付费的,故认定庞某某为张某某、张某甲提供吸毒场所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速8酒店8505房间是被告人庞某某入住的,是被告人庞某某使用和控制的,并不一定要求这个场所是被告人庞某某登记并付费的,且张某某、张某甲在此吸食的毒品及工具均是庞某某提供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庞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岳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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