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红安县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14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由获嘉县公安局决定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关镇彦当村将杨某某停在自己家门口的黑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杨某某发现后在武王庙门前南北路上将被告人韩某某堵住,后被出勤民警抓获。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前科劣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关镇彦当村将杨某某停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杨某某发现后在武王庙门前南北路上将被告人韩某某堵住,后被出勤民警抓获。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收到条、涉案车辆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被监视居住期间,未遵守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