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0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G6B218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道交叉口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是151.28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G6B218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道交叉口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是151.28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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