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凤天与张峰、新乡市龙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曾凤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龙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娟

原告曾凤天诉被告张峰、新乡市龙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凤天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新乡市龙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凤天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张峰因急需钱还银行贷款经熟人介绍在新乡市卫滨区向阳路借给张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张峰打了借条并用新乡市龙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抵押。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峰要借款,张峰以种种理由未能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取款从而借给被告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3日被告张峰向原告曾凤天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曾凤天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用:新乡市龙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财产作抵押,特此证明,2011年6月3日张峰。”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峰向原告曾凤天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峰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龙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峰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张峰出具的借条上仅有张峰的签字,没有新乡市龙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龙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凤天借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凤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峰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孟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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