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44号
原告苗兴杰,男,汉族
被告刘吉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德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兴杰诉被告刘吉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兴杰、被告刘吉胜及委托代理人孙德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兴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钻机施工虞城县张关庙龙泉浴池(张空军)地热井一眼,该工程造价费用共计42万元。合同约定:“钻机进场七日内,甲方(被告)预付乙方(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0%,计21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后十日内据实际钻探深度一次付清(质保金满一年付清)。”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6日经被告和业主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5.6万元,剩余6.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4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延付金(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吉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发包方签有施工合同,后转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发包方直接结算,被告不知道结算情况,发包方表示已与原告结清。该工程没有结算、验收,原告没有给发包方相关资料。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2年12月20日已撤出工地,距今已超过两年。
原告苗兴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验收情况。3、证人苗建伟的出庭证言,证明井已验收及深度。
被告刘吉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张空军和被告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情况;2、张空军的证明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打机井深度850米和工程款是张空军和原告直接结算,并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第3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打井深度,证人称验收是听被告说的,不能证明已验收。
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兴杰对被告提交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验收深度850米不属实,实际是1000米,原告和张空军直接结算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吉胜与张空军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打造地热井合同,打井地点位于虞城县张关庙龙泉浴池,井深1000米,张空军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刘吉胜和原告苗兴杰又于2012年9月16日就同一口地热井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设计深度1000米左右,工程综合造价每米450元,暂按井深1000米计,总造价420000元。钻机进厂七日内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0%,计22.5万元;钻进到孔底物探测井后再付总价款的45%,计20.25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3%质保金后十日内据实际钻探深度一次付清(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工程竣工前一天,原告通知被告,共同现场验收验交。原告据实填写“工程验收单”一式四份,双方据合同约定指标验收完后,双方签字,作为验收验交和结算依据。若被告接原告验收通知后,三日内不派人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即可撤离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带领施工队进场打井,于2012年11月26日完工。2012年9月原告进场打井时,被告给原告80000元;打井期间张空军给了原告276000元,打完井之后被告和张空军均未付原告款项。原被告均认可机井完工后被告没有对机井进行验收。原告称被告让原告撤离,没有对机井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苗兴杰和被告刘吉胜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打井完工后,被告应该及时进行验收。被告称原告打井深度仅为850米,原告否认称打井深度为1000米。被告有义务对打井深度为850米进行举证,但被告方不申请鉴定,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深度完成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施工中撤出,原告直接和张空军结算工程款,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被告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付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兴杰支付剩余工程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